不公允出资的案例探讨

股票投资015

(一)

  新股东溢价增资案例:境内居民张三2019年投资100万元,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M。经营至2023年12月31日,M公司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800万元。2024年1月1日,经协商,PE对M公司增资5000万元,取得M公司50%股权。M公司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000万元

  贷:实收资本 100万元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900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质疑,PE增资后,张三持有M公司股权比例从100%降至50%。新股东溢价增资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4900万元,张三按照50%的持股比例应享有2450万元。以上情形相当于张三持股比例下降,且变相取得了所得,应对其个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一、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张三没有实际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而个税法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兜底条款,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并未具体明确。实务中不应随意超范围界定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其享有的资本溢价份额,只是隐含在张三持股50%所对应的拥有M公司净资产的增加额,未分配前仍属于M公司的法定财产,是用于M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张三只是拥有未来期间分配权等部分财产权利,且未来可取得的分配金额在增资环节是不确定的。

  二、不属于股权转让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三、有观点进一步认为

  我国所得税主要基于实现法征税,既是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也因如按公允价值征税面临评估问题,使得税法缺乏确定性。国外有的对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课税中,特别是当这些衍生金融商品是用来从事套保目的的,有对衍生金融工具采用按公允价值征税的方法。

  所以,基于实现法、确定性等大原则,溢价增加带来的隐含获益,只是体现在张三持有M公司股权价值的增加,但该隐含获益张三个人在新股东溢价增资时并未实际兑现。

  四、假设在增资环节对张三征税

  增资前,M公司及张三10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1100万元(资本100万+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800万);增资后,M公司净资产6100万元(1100万+5000万),张三5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3050万元。

  增资后张三拥有的净资产增加了1950万元(3050-1100),不考虑其他因素,假设视为转让50%股权的所得;如按资本溢价的50%计算2450万元,应是股权转让收入,不是股权转让所得,应剔除50万投资成本和500万仍对应在50%原股权中的净资产,转让所得仍是1950万元(2450-550)。

  注意:征税后张三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3050万元(1100+1950)。

  五、如征税所带来的不合理体现

  1.假设2025年度末M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800万元,资本溢价4900万元。

  2026年初,M公司决定将资本溢价4900万元转增资本,张三按50%拥有份额,应按2450万元计算缴纳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溢价部分,就会造成按两种所得项目重复征税,明显有悖于所得税力求不重复征税的基本规则。

  2.假设2025年度经营亏损,M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未分配利润抵亏后为0,资本溢价4900万元。

  张三于2026年初全部转让M公司股权,转让收入2650万元【(200+200+4900)*50%】,除公司未来增长可期外,一般情形下按净资产份额转让。

  以上征税后的计税基础为3050万元,形成转让亏损为400万元(2650-3050),目前我国对前期已征税而后期的亏损不能予以退税,张三损失了400万元所对应的个税80万元。并且400万元计税基础也不能合规传导至受让方,受让方只能确认2650万元的计税基础,整体上造成交易环节的重复征税。问题的症结是对未实际兑现的权益不当计税,给未来期间的转增资本、实际分红和股权转让造成重复征税。

(二)

  原法人股东单方增资案例:2024年元月,境内居民李四以1012.5万元,转让其持有的N公司股权给境内居民王五。受让方按被投资企业N公司所提供的记录,载明李四持有该股权的成本为450万元,据此扣缴申报了个人所得税。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N公司接受投资及变化情况如下:

  1.2019年元月,境内居民李四投资450万元、居民企业甲公司出资550万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N,注册及实缴资本均为1000万元。

  2.2022年12月,经双方约定,甲公司单方增资3000万元,N公司计入实收资本,注册及实缴资本均为4000万元。增资后,李四持股比例由45%降至11.25%、甲公司持股比例由55%增至88.75%。

  3.截至增资时,N公司净资产6000万元(资本1000万、未分配利润等5000万元);截至转让股权时,为简化计算及理解,假设2023年度盈亏持平,净资产9000万元(原净资产6000万+增资3000万)。

  按以上核实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资前李四拥有净资产2700万元(6000万*45%),增资后降为1012.5万元(9000万*11.25%),李四的持股计税基础应冲减1687.5万元(2700万-1012.5万),冲减后李四持股的计税基础应为-1237.5万元(450万-1687.5万);2024年元月李四转让股权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为2250万元【1012.5-(450-1687.5)】。李四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37.5万元【2250-(1012.5-450)】*20%。

  案例探讨:

  1.仅从单一环节来看,应税所得变免税所得。显存稀释个人股东应税所得而变为法人股东免税所得,有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之嫌;且天下熙熙皆为利往,谁会视千万为草芥,难以证明其商业目的的合理性。行不端而言不力,李四认可补缴。

  2.从全纳税环节来看,整体上并未减少税基。法人股东甲因单方增资额外获得的1687.5万元,甲分红取得环节是免税的,但甲取得后要计入税后利润,待甲分配给其个人股东时,甲的个人股东仍需缴纳20%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且一般来说,除国家资本外,公司最终是个人股东持股,整体税基并未侵蚀。

  3.扣减计税基础的税法依据缺失。原法人股东单方增资稀释个人股东股权及其权益,未作股权转让理解,另辟扣减计税基础的蹊径,最终课税实质还是围绕股权转让。

  其实,税收实务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李四未撤资,实质并非计税基础减少。就目前的税法条款来看,扣减计税基础没有税法依据。李四要合规拿到公司红利,所得环节,公司加个人一般要承担了45%的税负(小型微利等享受优惠的除外),确实较高。

  笔者认为,实质应是股息红利所得。税务机关应核实李四与甲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当然按目前查评方式和外部取证手段,核实难度较大)。如核实有利益输送的,应按股息红利所得补缴并处罚;如确实没有利益输送的(当然可能性几乎为0),不应对此计征个人所得税,因为整体税基并没有减少,且无税法明确规定要扣减计税基础。要求补缴税款的事项通知书上注明哪一条呐?只能是李四心虚主动补缴。

  如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存在税率差,税务机关按扣减股权计税基础处理,就会带来自身执法风险。假设,股权转让所得5%、股息红利所得20%,仍按扣减计税基础补缴5%的话,就会导致纳税人如此不合规操作反而获益了。

  4.甲公司转让股权时重复征税。假设甲公司转让该股权,税后留存收益不得扣减,因增资而额外获得的份额,再次计征甲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如分红后转让、或撤资、或对N清算的,剔除留存收益不会对甲公司重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作计税基础扣减的那块税基,再次对甲公司个人股东计征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5.税收筹划不当留风险,资深专业机构有保障。合法筹划是建立在依法依规、调研详情、把握实质的基础之上,切不可缘木求鱼或思表漏本,一处不当结果往往得不偿失。资深的专业机构有着雄厚的人才储备、严谨的业务流程和完备的风险管控等,才会使纳税人获得合规的税收利益最大化。比如,本案例可以从重组、偿债和最初股东身份设置等多方面考虑。更直截了当的,是可以考虑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门槛相对较低。挂牌时留存收益不作资本转增,挂牌后分红,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的规定,挂牌前取得的股票,其股息红利所得也享受减征或暂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