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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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第六轮公司法修改尘埃落定。自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至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整整的三十年间,《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作为一部规范公司设立、运行和退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它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直以来,我刊持续关注公司法修订,2022年第5期约请专家围绕公司董事责任问题加以研讨;2023年第1期“以公司法修改再聚焦”为题约请专家、资深法官围绕《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深入分析。本期特约专家撰文,对股东权利保护、关联交易、公司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等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后续我们还会围绕公司法的解释与适用做更多交流,敬请期待。
潘勇锋 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涉公司纠纷审判疑难问题探析——以公司法修改为视角”课题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要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制度进行了实质变更,明确列举了债权与股权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债权作为出资有自身特点,在出资不实、出资债权转让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应当为债权出资提供相应制度保障。新公司法正式认可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适用中注意以瑕疵股权、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出资效力认定以及股权权属变更等问题。评估作价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评估的相关主体、评估时点、评估结果认定以及未依法评估作价处理等方面。
关键词
出资方式 债权出资 股权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评估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投入或运营过程中增加投入的资本金,也是其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以追求营利并将收益分配给股东为目的,对资金有天然的需求。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以获得股权的过程,即出资。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出资方式因此受制于公司资本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说来,公司资本制度是采取严格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对于出资方式确定性的要求均不相同。股东出资方式首选为货币资金,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货币财产不能满足公司筹集资金以及社会公众对不同商事活动投资的需求,非现金出资制度作为对公司目的来说有效的出资制度之一而被构筑并发展起来。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例中普遍规定了股东出资不限于货币出资,也可以是以实物或者权利出资。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第48条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问题,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施行后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下面,结合此次公司法修订,谈一下对这一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股东出资方式的变化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通过,分别于1999年12月、2004年8月进行了两次修正后,2005年10月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反映了社会经济进步与立法理念升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功,平稳运行十余年,又经过2013年12月、2018年10月两次修正,近日公司法完成其第二次全面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资本制度是民商事审判中热点和难点问题较为集中的领域,在上述公司法变革发展历程中,每一阶段均有重要修改。相应地,我国公司制度中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范也经历了一系列制度变迁。
1993年《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定资本制的特点,坚守“资本三原则”理念,重视资本确定这一原则,而在资本确定原则下,出资方式就必须具有确定性。1993年《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要求股东出资一律实缴不允许认缴,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生产批发性、商业零售性、咨询服务性公司类型区分,分别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严格的出资实缴登记制下,出资方式上虽然也允许非货币出资,但种类限制极为严格,且以货币出资为主,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作出了明确限制。具体规定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对可以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出了严格限定,仅限于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四种非货币财产形式,并限制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上限。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全面修订时,对出资制度进行了重大变更,整体更加宽松,由完全实缴制变为有限认缴制。首先,降低并统一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人民币500万元。其次,引进了出资认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但规定了首期实缴出资比例和认缴出资最长出资期限。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期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为5年。此外,2005年《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对其资本制度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配合资本制度的变化,股东出资方式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一是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规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二是以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取代了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使得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更为便利。
2005年《公司法》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为以后新出现的财产形式用于出资预留了空间,兼顾了确定性与灵活性。出资方式确定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确定,出资方式灵活便利了公司设立,而授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某类财产不得作价出资作为底线保障,维护了交易安全与秩序。2005年《公司法》出资方式的规定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繁荣、推动了经济发展,奠定了我国该项制度的基础。
公司法律制度适应交易需要不断发展,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一步完善,实行完全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制度、不再限制股东首期最低实缴出资数额以及认缴出资最长期限、取消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特别要求,所有股东均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为配合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全面实施,在出资方式问题上2013年《公司法》删除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的最低限额限制,形成了我国目前的股东出资方式制度规定。
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投资热情,增强了投资活力,公司登记注册数量呈现大幅增长。但随着时间推移,其弊端也逐步显现,不利于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因此,新《公司法》回应实践需求,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变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认缴出资,最长出资期限限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授权董事会在公司设立后发行确定数量的股份,发起人出资取消认缴制度,一律实缴。相应地,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出资方式制度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两点:1.进一步拓宽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新《公司法》在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时增加列举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明确规定债权,尤其是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结束了实践中的长期争议;规定股权可以作价出资,正式承认了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2.实施授权资本制时对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进行了特殊规定。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实行授权资本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慎重态度。
出资应符合法定方式,是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前提。如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方式出资,将造成出资无效的后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该股东提起出资方式无效之诉,并要求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予以补足。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法规、认股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股权而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中,就包括了出资方式无效纠纷这一类诉讼。例如,在某一案件中,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成立A公司。甲乙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育培训业务,甲以现金出资200万元,乙以自己在教培行业的声望以及所带领的师资团队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甲将200万元付至A公司账户,A公司成立,乙及其师资团队在A公司任教。A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甲乙各占50%股权。经营过程中,A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A公司债权人起诉乙,主张乙出资不实,应在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商誉等作价出资。该案中,乙以声望以及所带领的师资团队作价出资不符合出资方式要求,造成出资无效的后果,股东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公司债权人要求认定乙出资不实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出资的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新增加了债权出资方式。关于是否允许以债权出资,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极大争议。经过长期实践,商事活动中逐步认可了一些特殊形式的债权作为出资财产。例如,对于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信用良好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实践中一致予以认可。再如,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即所谓“债转股”,也予以认可,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一直是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但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对立观点,长期无法统一。反对债权出资的观点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应当认定出资无效。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2005年《公司法》中已经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的一种,其具有财产价值且能够转让,应该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制出资债权的种类并无法律依据,无论是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还是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都有效。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制定过程中,本想对债权出资效力问题作出相应规定,终因争议太大,无法取得共识而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出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于能否以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其中也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一)为债权出资提供相应制度保障
实践中,对于债权出资之所以有疑虑,主要基于债权本身的特殊性。首先,债权不同于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不能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公示方式表彰权利。因债权具有相对性,本身缺乏公示外观,故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难以知晓。事实上,虚假债权已经成为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第三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成本较高。其次,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即使真实存在的债权,其实现还具有不确定性。债权能否实现还受制于债务人本身的清偿能力。债权具有上述特点,如果不加限制地接受债权出资,一旦债权到期无法实现,难免造成公司资本空洞化。对于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等债权,因其信用水平高,偿还较有保障,故实践中对其作为出资广为接受;对被投资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因公司本身就是债务人,能够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因此实践中也认可其作为出资方式。但股东能否以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理论与实践中就多有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信息化水平逐步提高,信用公示系统不断完善,第三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的成本也逐步降低,以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出资也逐步夯实了现实基础。新《公司法》中明确了债权出资方式,对于激励投资热情、释放投资潜力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为了克服债权出资本身固有缺陷,切实防止公司资本空心化,适用这一规定时还应当为债权出资提供一定制度保障措施。
首先,针对出资债权真实性风险问题。如果作价出资的债权本身虚假,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虚假,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具体而言,公司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相应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并进行赔偿。公司还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向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相应股权。除上述一般保障措施之外,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确认债权真实性成本过高的问题,还可以采取特殊的措施。
实践中大部分虚假债权是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在出资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的情况下,为保障被投资公司的利益,建议参照《民法典》第763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规定原则进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其基本原理系民法中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到出资场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评估的过程中当然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实践中公司通常会通过询证函等形式询问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如果债权不存在而债务人却向公司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制造虚假债权的外观,则构成典型的虚构债权情形。公司因对虚假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接受该债权作为出资的,债务人就不能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采取这种方式,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出资,公司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相应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从而能够减轻公司的调查核实义务,有效保障出资债权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司法明确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因此公司调查核实义务不能完全免除。实践中,除公司明知该债权虚假不能受到上述规则保护外,公司应当知道出资债权虚假的情形下,也属于规则的除外情形。
其次,针对出资债权实现风险问题。应当明确,真实存在的债权能否实现,受到债务人债权到期时的清偿能力所限,因此实现风险是债权本身固有的风险。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以及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时,都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风险因素,作出合理的评估。一旦接受债权出资,一般情况下就应当接受其存在实现的风险。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出资债权的实现进行保障:例如,通过章程或者公司决议方式确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当事人之间有权作出这种约定,而且这种约定虽然看似让出资股东承担了过重的义务,但却极大地增加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意愿,实现了股东的投资目的,综合看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衡平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债权出资不实的特殊性
除了具有第三人难以确认真实性以及本身存在实现风险两个特点之外,还要考虑到债权系一种典型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则债权变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会造成债权价值显著降低。因此,实践中在认定债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时,需要对几种情形进行正确辨别:
如果股东以虚构的债权出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则构成出资不实,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股东出资的债权本身是真实的或者经过了债务人确认,但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公司也可以与出资股东进行特别约定,债权出资到期不能实现时由股东进行补足。这种约定与前述出资债权实现之前限制股东部分权能的规定一样,看似让出资股东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但能够极大地增加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意愿,实现投资目的,因此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也即,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是虚假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出资不实。同理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债务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出资股东隐瞒该事实,则在出资股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没有隐瞒事实,或出资之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则不构成出资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