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下篇)

股票投资014

  文|李皓、陈樱娥、晋柠、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上篇我们检视了旧有减资规则的实践困境,简单介绍新的减资规则主要内容,以资产负债表的变动情况为判断标准,区分不同类型的减资,并以快问快答方式对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减资相关问题作出简洁答复,下篇我们将聚焦减资程序、减资效力与减资法律责任,深入剖析新《公司法》减资制度。

  目录

  四、 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制度的实务解析

  (一)减资的类型:形式减资的确立

  (二)实质减资的小股东保护机制

  (三)实质减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四)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

  (五)股东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1. 减资股东对违法减资的责任

  2. 其他非减资股东对违法减资的责任

  四、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制度的实务解析

  新《公司法》立基商业实践需求,对减资规则进行大幅调整,包括新增形式减资制度、规定不同比例减资的表决比例,更重要的是规定了减资程序瑕疵后的减资效力和减资责任等。

  (一)减资的类型:形式减资的确立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可形式减资的裁判案例。若公司长期陷于亏损困境,既无法向股东分红,也难以融资自救,形式减资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方式之一,但2018年《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实质减资,并未规定形式减资,在2018年《公司法》语境下,只要公司减资,就必须履行系列减资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基于商业需求进行形式减资,债权人以减资股东违反公司法关于实质减资程序的规定,要求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严守2018年《公司法》文义,认定减资程序违法,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有的法院打破陈规,提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认为形式减资并未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不能要求形式减资股东承担责任,例如(2022)京03民终572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形式减资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取回减资款项,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减少,若要求形式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而股东承担额外损失。[2]

  新《公司法》在旧法基础上,新增形式减资制度。为了贴合商业实践需求,并顺应司法裁判趋势,新《公司法》第225条新增了形式减资的简易程序规定,公司进行形式减资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相较于实质减资程序,形式减资无须逐一通知债权人,也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是因为,实质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公司既需要在内部形成减资的股东合意,也需要与公司外部债权人达成减资合意,而形式减资,股东并未从公司拿回财产,只需公司内部达成合意即可,无须经过债权人同意。[3]

  为避免公司滥用形式减资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对形式减资实施“前、中、后”三项管控措施。其中,“前项”管控措施是限制适用范围,不允许公司通过形式减资向股东分配或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中项”管控措施是限定补亏顺位,要求公司需先按照《公司法》第214条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才能启动注册资本补亏,即可用于公司补亏的财产顺位为:公司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公司注册资本。“后项”管控措施是限制形式减资后利润分配,要求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实质减资的小股东保护机制

  司法实践中就不同比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存在争议。实质减资之下,减资股东将在减资范围内取得公司财产或被豁免出资义务,减资范围的确定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商业实践中,减资范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相应出资额,即同比例减资,二是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减资,即不同比减资。根据2018年《公司法》,公司减资需由三分之二多数决,同比减资当由股东实行三分之二多数决自无争议,但不同比减资的表决比例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同比减资亦属于减资类型之一,应当适用2018年《公司法》关于减资三分之二多数决的规定,有观点则提出不同比减资改变了公司股权结构,应当实行全体股东一致决。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类推适用公司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规则,认为不同比减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例如,在(2022)苏02民终45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不同比减资情形下改变公司股权架构,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对减资决议仅要求特别多数决,但定向减资则不同,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做出定向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合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4]

  新《公司法》明确不同比减资需由法律或章程规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第224条,公司进行实质减资的,原则上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比减资,例外的不同比减资情形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其中,法律规定的不同比减资情形包括:《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股东股权注销、第89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第161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及第162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等。

  (三)实质减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完整的减资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六个环节:(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2)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等;(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4)通知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5)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6)进行减资登记。其中,与债权人息息相关的是通知公告与清偿担保两个环节。

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下篇),第1张

  就通知方式而言,公司不能简单以公告替代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公司仅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案例。此类案件的争议点为,公司能否以公告替代通知义务?对此,我们认为,公告是通知的补充手段,公司仅在无法联系债权人时方能以公告方式拟制通知。一方面,获知公司减资信息对债权人而言十分重要。如果债权人无法及时获知公司减资信息,客观上也难以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告平台包括报纸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但债权人并不负有每天查询报纸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获知债务人减资信息的义务,[5]公告信息往往无法触及债权人。另一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的通知与公告是并列关系。通知与公告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对于已知并且能够联系的债权人应采取通知的方式,对于无法联系或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才采用公告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和完善。对此,在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6]

  就被通知主体而言,公司应当通知减资登记之前已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7]新《公司法》第224条要求公司将减资事项及时通知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的界定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公司应否通知未到期的债权人或担保权人?例如,在(2018)苏05民终7383号一案中,小贷公司为某公司债务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小贷公司以该债务尚未到期,南京银行不属于小贷公司债权人为由,主张小贷公司在减资时无须通知南京银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贷公司在进行减资之前,已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南京银行系小贷公司的债权人,小贷公司应当将减资事项通知南京银行。[8]该裁判观点殊值赞同,《公司法》并未对“债权人”这一概念进行限缩,公司债务应当包括已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二是减资决议作出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应否通知相关权利主体?我们认为,虽然现有规定对此类情形未予明确,但在公司办理完毕减资登记之前,相关主体是依据公司登记公示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对公司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一定信赖利益,公司应当知道减资决议作出之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再28号案即持上述观点。[9]

  (四)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完整的减资程序包括制订减资方案、编制财务报告、作出减资决议、通知或公告、清偿或提供担保、减资登记六个环节,不同环节的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而每一环节的错误或缺失,又应进行整体评价。[10]司法实践中,对于减资行为法律效力的挑战,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公司违反减资程序、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为由主张减资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此类诉讼以公司股东作为原告的居多;二是以公司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为由,主张减资无效或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此类诉讼多由公司债权人发起,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种类型属于常见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第二种类型是公司减资特有诉由,下文对第二种类型展开分析。

  对于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效力,学理上存在相对无效说与绝对无效说之争。

  持相对无效说学者认为,若公司在未通知特定债权人的情况下径行减资,减资行为仅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非整体无效。[11] 也即,对于未被通知的债权人,减少注册资本对应的财产仍为公司清偿该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对于已被通知的债权人而言,减资并未减损其权益,公司减资行为仍然有效。此类观点的主要理由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难以通知全部债权人或获得全部债权人同意,若仅以部分债权人未获通知为由一律认定减资行为整体无效,不仅将严重增加公司运营成本,耗费公司已经支出的时间人力等,还可能影响公司其他经营投资行为,导致商业交易处于不安稳状态。[12]例如,公司存在甲乙丙丁四个债权人,公司已将减资事项通知乙丙丁并按照要求清偿未到期债务,公司遗漏通知甲,此时认定减资行为整体无效,这意味着公司对乙丙丁的提前清偿欠缺事由,公司能否要求三方返还?

  持绝对无效说学者认为,公司未能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减资行为整体无效。[13]虽然2018《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减资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但2018年《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第204条要求监管机构对违法减资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罚金,其中责令改正即为恢复原状,也就是减资股东应当返还资金,公司应当恢复原来登记的注册资本,这体现立法者对违法减资整体效力的否定。从反面来看,如果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仅是相对无效,这可能产生逆向激励效果,造成不履行通知义务减资仍然有效的误解,履行了通知义务公司则需按照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而不履行通知义务最坏的结果也无非是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相当于鼓励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14]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对于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违法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在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即提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类似裁判观点还可见(2018)苏05民终7383号一案,法院认为“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5]总体而言,多数法院不约而同地认定此类减资行为相对无效的考虑有二:一是路径依赖,[16]自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公布以来,就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法院大多依据该解释第13条、第14条判令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减资法律后果时,类推适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是法院最为便捷稳妥的操作。二是利益衡量,确认减资绝对无效的裁判在执行上面对一定困难,对与减资相关的公司外部行为也存在不可估量的影响,而多数法院认为认定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足以补救债权人损失。[17]

  新《公司法》明确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绝对无效,股东应当恢复原状。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其中,“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包括了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224条关于通知债权人的规定,“股东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暗含减资行为整体无效后股东失去取得或保有财产的基础,应当恢复原状,向公司退还财产或恢复出资义务。至少从新《公司法》第226条的文义来看,立法者倾向于减资行为绝对无效说,这一立法倾向与此前司法实践主流裁判观点存在出入。

  有观点提出新《公司法》这一重大改变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在减资相对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应为:债权人诉请公司清偿债务,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结果上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非先向公司返还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在减资绝对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稍显繁琐,须先确认减资无效,再由股东返还出资,最后才是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我们并不赞同该观点,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的区别是无效范围,而非股东返还的出资是否需要入库,无论是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