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部门处罚权和裁量权已滥用应紧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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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全国税收稽查案件,税务机关已普遍引用非税收法律法规,将违法行为认定的门槛降低,严重程度已远大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违规设定,且自信的认为是天然的可以引用,亟需在理论上緾清并紧急刹车。

  《税收征管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显然,并没有将非税收法律和非税收行政法规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是“其他有关税收法律和其他有关税收行政法规”,不能理解为“其他有关税收法律和其他非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条验证了该条中“行政法规”就是税收行政法规。综上,税法和细则并没有将非税收法律法规斌予税务机关为执法依据,也是对税务部门权力的约束。

  现实情况却是各地税务部门公然依据处罚法、强制法、公司法、合同法、价格法、刑法,甚至依据住房管理条例等,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一个不被约束且擅自扩张的权力,必将产生不合法的处罚,纳税人的利益无形中受到了侵害,税务诉讼和投诉事项逐年高升。甚至有些税务部门专门研究如何利用非税收法律法规,为税务处理和处罚服务,在认识上已将权力的约束抛之脑后,直言不讳的认为可以天然的依据其他非税收法律和法规,已听不进约束权力的任何声音。尤其对不可直接引用处罚法而惊讶!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该条款明确处罚法为设定法而不是执行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处罚设定,必须依照处罚法进行设定,行政机关应按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在程序上必须按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可以直接依据处罚法执行,而是按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各行政机关已制定程序的,该程序应符合处罚法的规定,按各自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没有制定程序的,必须依据处罚法的程序实施。该程序已在第五章中有明确的规定。

  处罚法有的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的,应理解为无权引用,不可越过本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而直接引用处罚法,但受权的除外。如征管法第50条授权税务部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和74条,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全部引用合同法,仅此2条。

  《征管法》第86条立法机构并不把“连续或者继续”的裁量权斌予税务机关,因此税务机关不得引用《征管法》没有的“连续和继续”的裁量权,按《处罚法》36条引用是超越税法赋于的执法权,将原5年的处罚权无限扩大,是滥用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税收法律和法规都没有设定加处罚款的强制措施,而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中,却设定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应属违法设定,应急刻中止予以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