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让不少企业陷入了焦虑,是不要马上补缴?要不要减资?其实没有必要过于焦虑,新公司法留出了5年的认缴期限,对于老公司也有过渡期,所以企业有足够的时间来考虑如何缴纳注册资本金。
所以,今天想说说新公司法比“5年内出资”更可怕的几个条款:
一、股东间的相互监督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合伙做生意的注意了,找靠谱的合伙人很关键,万一合伙人不靠谱不按规定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案件执行阶段,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达到三个条件,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三是不申请破产的。
新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前后股东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所以转让方并非股权转让后就一了百了了,受让人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也要承担责任。而且这里措辞没有使用发起人,所以不管转让几次,整个转让链条上的人都有可能承担相关责任。
四、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的责任还挺大,除了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少,这确实压实了管理层的管理责任。“董”是指公司董事,“监”是指公司监事,“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般公司董事可能就是股东,监事也可能是股东,但高级管理人员很大概率是为老板打工的外聘的专业人员,让他们管理股东的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还有待见证。
五、股东资格的丧失。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之前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有: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的;
2、未依公司章程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的;
3、因行政处罚、民事或刑事判决、裁定而被剥夺股权的;
4、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原来的股东资格丧失至少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现新的公司法规定经董事会决议则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了!
六、貌似没什么用条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该条并非本次新增,之前也有这条,但貌似没什么用,实际也并非每个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看了一下后面的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规定违反本条有什么法律后果。做或者不做,都没什么关系,那这个条款的意义在哪里呢?希望有相应的解释都明确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