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皓、陈樱娥、晋柠、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为资本过剩或是存在亏损等原因,按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1]虽然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完全决定公司偿债能力,但在公司减资时,注册资本的减少往往伴随着公司资产的减少或公司负债的增加,可能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缩水,进而威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当看到,减资制度既属于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途径之一,又可能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便利通道,如何在减资过程中调和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当下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2]本文基于商业实践对减资制度的不同需求,讨论新《公司法》项下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具体适用、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责任。
目录
一、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演变
(一)旧公司法减资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二)新公司法减资规则的革新
二、公司减资的不同类型
(一)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者负债增加而所有者权益减少的减资
(二)资产负债表不发生任何改变的减资
(三)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之间发生变动的减资
(四)公司减资类型小结
1.实质减资
2.形式减资
三、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制度的快问快答
问题一:如何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二者具体的程序是什么?
问题二:公司减少认缴出资能否适用简易减资程序?
问题三:实质减资中,能否以公告替代通知债权人?
问题四:实质减资中,应否通知未到期债权人、担保权人、减资决议作出之后新的债权人?
问题五:不同比减资(定向回购)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问题六: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如何?
问题七:减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违法减资法律责任?
问题八: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股东追偿?
问题九:其他非减资股东应否承担违法减资责任?
一、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演变
(一)旧公司法减资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分配包括公司减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抽逃出资四项制度,[3]其中公司法对于股份回购、利润分配和抽逃出资的规制均是通过财源限制,即公司需要满足特定财务标准方能实现分配,而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减资设定特定财务条件,是通过“决议-通知或公告-清偿或担保”这一系列复杂的减资程序实现债权人保护,这意味着减资程序合法是减资合法的重要基础。
但遗憾的是,旧公司法项下的减资规则是“极简版”的,[4]1993年公司法在明确减资程序规则的基础上,并未进一步确定违反减资程序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责任,该规则一直沿用至2018年公司法,2018年公司法第177条要求公司减资必须先编制资产负债表,作出减资决议,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若公司故意不通知债权人、公司拒绝清偿或提供担保等,相关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并不明晰。
旧公司法的减资规则造成了两难局面,一方面,制度运行成本过高,繁琐的减资程序过分加重公司负担,无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情形下减资,均需启动债权保护机制,甚至还要提前清偿债务;另一方面,债权人保护实际效果不佳,违反减资程序的效力规则缺位,商业实践中不乏抱有侥幸心态先行绕过减资程序实现减资的操作,致使减资规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债权制度价值。[5]
(二)新公司法减资规则的革新
新《公司法》关于减资规则的重点修改内容包括:
第一,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简化形式减资的程序,降低制度运行成本。以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变动,可将公司减资细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是指在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的行为。形式减资只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不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不减损公司偿债能力。鉴此,新《公司法》新增了形式减资规则,公司选择进行形式减资的,仅需在报纸或者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形式减资,而无需逐一通知债权人并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二,明确不同比例减资需由法律规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意味着股东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额,原则上,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相应出资额或股份额(下称“同比减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项下,只有部分股东参与减资,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减资(下称“不同比减资”)。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比例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直面争议,明确不同比减资需由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三,有意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减资股东应当承担退还资金等恢复原状责任,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效力存在相对无效说与绝对无效说等争议,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亦各执一词。新《公司法》第226条新增规定,提出公司违法减资的,由减资股东恢复原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减资的不同类型
以资产负债表的变动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公司减资可分为三类:一是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者负债增加而所有者权益减少的减资,主要表现为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二是资产负债表不发生任何改变的减资,例如减免股东认缴出资;三是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之间发生变动的减资,例如公司减少股本以弥补亏损。
(一)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者负债增加而所有者权益减少的减资
资产负债表基于会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而编制,其左右结构中,左边列资产,右边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试以下表作为变动前的资产负债表举例。
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的减资。此类减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资本过剩,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第224条减少注册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第89条、161条,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公司法》第16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员工股权激励、维护市值等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若公司选择注销的,则涉及到减资规则。前述两种情形均涉及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在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负债保持不变,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相应数额,以表一为例,因公司向股东返还了500出资,资产项下货币资金科目从1500减少至1000,同时因公司注销相应出资,所有者权益项下股本科目从1700减少至1200。
负债增加而所有者权益减少的减资。此类减资情形与前述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的减资情形一致,区别在于此类减资下,公司在注销出资后并没有直接向减资股东返还出资,而是将公司应当返还减资股东的出资款项记为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资产保持不变,负债增加相应数额而所有者权益减少相应数额,以表一为例,因公司注销500出资,所有者权益项下股本科目从1700减少1200,同时,因公司负有向股东返还相应出资的义务,负债项下其他应付款科目从0增至500。
(二)资产负债表不发生任何改变的减资
公司注册资本由完全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后,引发的一个争议是,对于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并参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6],股本或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是公司接受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公司接受股东出资时,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股本或实收资本”科目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实收资本”科目只确认实际收到的注册资本,不确认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就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因该项出资尚未实缴,只是股东对公司的一项承诺,无法在会计上确认入账,实践中普遍不进行账务处理,等到股东实际缴纳时才进行记账。换言之,资产负债表中的股本或实收资本记载的仅是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不包括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因认缴出资尚未计入资产负债表,如果公司减少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此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不发生任何变动。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股东催缴出资,若股东在催缴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该部分股权,公司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在该情形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发生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