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财务公司借款是否纳税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集团公司将资金贷给其他单位使用取得资金占用费收入,应当按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符合统借统还条件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不得吸收非成员单位的存款。成员单位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财务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范围,企业从集团内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不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印花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2022年10月13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因此,企业和财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缴纳印花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黄时光 2022.11.09
集团内部资金拆借的税务问题
问题:母公司为制造类高新技术企业,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母公司将闲置资金借于子公司,其利率应如何确定以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母公司资金来源于外部借款,其借款利率如何确定?
河南税务答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规定,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第一百零九条……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1、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如母公司将资金提供子公司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即母公司应确认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子公司应确认利息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母子公司之间计算利息收入和支出时,利率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鉴于您业务的特殊性,且篇幅有限,建议您参考上述规定,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主要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风险分析政策解读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对增值税进行了明确,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该文件到期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延长了期限。
来源:税务总局12366 力行财税整理
2016年3月的解读——
集团内公司间资金拆借业务(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思考
前段时间,经理给了一个集团凭证审核的工作,借这这项工作之便,梳理的一下集团的相关业务核算,不梳理还好,梳理完之后,瞬间凌乱!俗话说的好“大乱大治”,就此重新搭建了此项业务的核算模式。翻阅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总结一下个人思考,专业的学习一直是一种在路上的状态,如有错误,请不吝赐教!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在会计核算和税务实践上一直是个比较常见问题,我就此从核算和税务2个方面对次问题进行初步思考。
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有几个基本原则,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企业核算真实反映业务的经济实质,重要性原则要求企业核算反映企业运营管理等实践的需求,当然还有一致性和可比性等原则,在此就不一一展开了。按照准则和惯例,会计上有2种处理方式:
(1) 借:应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借:其他应收款
贷:财务费用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PS:由于5.1将进行全面营改增,因此是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主要依纳税义务产生时点而定。
个人认为第一种核算模式,主要适用集团内资金拆借业务发生次数比较频繁,金额比较大,第二种核算模式,则适用资产拆借业务小量少次的企业。
税务实践:
定性:
1. 依据是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 依据是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3. 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4.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其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5.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自2016.5.1全面实行营改增,金融服务业中贷款服务中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梳理税收条文总结如下:就按资金来源而言,企业自有资金收取借款企业的利息应交纳营业税(2016.5.1之前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资金属于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随后分拨其它企业使用,在满中一下条件:出借方为金融机构并具备证明文件,出借方与下属企业(或者表述为关联方)签订资金成本的分摊协议,出借方收取的利率不得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发生利息往来,由于涉及融资转让定价(这一点在国务院令[2002]362号已作伏笔),税务机关有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
定量:
根据税收体系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在不同主体之间划分利润,来实现避税,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营业税》、《增值税》对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例如:资金的资金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制。
1. 转移定价公允性。这一点在国内国外的税收实践中,都得到了税务部门的关注。在跨国交易中,反避税协议的制定和落实既是实证。
2. 资本构成比例限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有量的规定。
最后,重点说一下个人感觉:财务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如果你没有认识其所具有的专业性说明你努力不够。在处理集团此类问题的时候,如果内部对核实模式理解不够,提出各种问题,归根结底是不懂税法、或者税法当作准则在用,遇到这种认知偏差有哭说不出。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税会差异普遍存在,纳税申报做相关纳税调整即可。
PS:后期会写一些法律与准则差异造成困扰的一些思考,以及就关联交易在核实披露上的问题进行阐释,目前正在收集上市公司相关案例,如果那位有知道在这方面做的好与不好的公司,希望可以告知。
来源:雅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