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如何纳税?

股票投资024

自产货物加安装:建筑企业应分别核算、分别计税

  实务中,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其中的建筑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的征收率。

  典型案例

  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各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2022年,乙公司向总承包方甲公司销售自产的钢结构件,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别注明了钢结构件价款1000万元、安装服务价款200万元。具体税务处理时,乙公司分别对钢结构件和安装服务进行了核算,分别适用13%和9%的税率,计算缴纳了增值税。

  政策规定

  乙公司的这类业务,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施工效率,钢结构、门窗、防水、空调、电梯等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多数是由货物厂商承包,总承包单位会与厂商订立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将货物的生产与安装,交由同一家厂商来完成。

  针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上述规定将“自产货物+建安服务”模式排除在混合销售之外,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从而可以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适用相应的税率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42号公告与11号公告的相同点在于,都明确此类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都要求企业分别核算、分别计税;两份公告的不同点在于,在“自产机器设备+建安服务”模式下,42号公告允许其中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3%的征收率。

  对于未分别核算,企业可能面临哪些法律后果,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未分别核算,应统一从高适用13%税率;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销售额。不过,在11号公告和42号公告的相关表述中都明确要求,企业“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安服务的销售额,其中的“应”,表示“应当”“必须”,说明对此类业务的分别核算,属于强制性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对企业来说,在“自产货物+建安服务”模式下,只有分别核算,才能更好规避后续涉税风险,避免争议。

  实务建议

  只要是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无论是材料类货物还是设备类货物,均需将货物与建筑安装服务销售额分别核算。那么,此处的“分别核算”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分别核算销售额,指在销售合同等记载交易的书面文档中,分别注明货物和服务的价款。结合上述案例来分析,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已分别注明了钢结构件价款和安装服务价款。乙公司在具体税务处理时,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了增值税。后续乙公司在向甲公司开具发票时,还应当根据计量或结算金额,分别选择钢结构件和安装服务的税收分类编码,票面编码简称分别显示“*金属制品*钢结构件”和“*建筑服务*安装费”。

  需要提醒的是,甲公司自乙公司取得的发票中,尽管只有200万元显示为“*建筑服务*安装费”,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向其专业分包方乙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均属于分包款。如果符合相关条件,甲公司在办理增值税预缴和纳税申报时,可以将其纳入差额扣除项目。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2年11月11日 版次:07 作者:王金刚 何广涛(作者单位: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2月的解答——

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如何纳税?

  问:某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按货物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按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请问该公司在地税部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如果销售的货物是该生产企业外购又如何处理?实务中如何把握是生产企业外购还是自产的货物?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提供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属于包工包料行为。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建筑业营业额开具建筑业发票。该公司应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如果该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自产,而是外购,该公司也属于“包工包料”。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若为非装饰劳务,该公司的营业额应包括其外购材料的价款,根据上述规定计缴营业税。

  外购或自产材料,应根据企业的实际业务确定。对于自产货物,还应提交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