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文件规定: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争议在于整体核算的情况下,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应并入“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下文的行文似乎可以很自然得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是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全部所得,也就包括了股息红利所得。
财税[201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
创投企业一般性为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的“收入总额”的包括范围理应和“合伙企业”一致。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说,说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自然是包括了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
但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角度来说,经营所得真的是仅仅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投资活动不算为生产、经营活动。
我们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进行个对比。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对个体工商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都有相关的规定。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规定的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与上述文件规定的一致:填写本年度开始经营月份起截至本期从事经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两者对比,《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包括范围少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其他都是一致的。
也许从这出发以下的规定就比较好理解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所以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中的利息收入,更多的是指存款利息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与国税函[2001]84号规定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税并不矛盾。
财税[2019]8号文件文件对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是有明确范围的,指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包括范围小于国税函[2001]84号所述的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综上,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或者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取得的股息红利,都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穿透到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非创投企业的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也需穿透到业主、个人投资者、个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综上,我们认为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不包括在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需穿透到业主、个人投资者、个人合伙人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