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有限公司认缴资本100万元,自然人股东A和B分别认缴51万和49万,其中A实缴51万,B未实际出资。截至2023年10月底,该企业累计亏损1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41万元。
2023年11月,股东B将其持有的49%的认缴股份0元转让给自然人C,请问存不存在股转个税的问题?
光光哥的理解:
该公司经营亏损,没有实现增值。股东B没有实缴资本金,O元转让其认缴资本,属于“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转让价值,因此非常合理。
然而,该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涉税事项申报时,税务管理人员要求B按照其持有的认缴股权占比对应的资产净值20.09万元(=认缴比例49%×所有者权益41万)减除其实际出资金额0元,即股权增值20.09万元计算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018万元。
光光哥一下子蒙圈了:
公司经营出现亏损,A股东实缴的股本金都赔进去了,没有实缴的B股东居然还存在股转增值及股转个税,这是什么征税原理?
税务人员亮出政策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有政策依据哎!
然而,67号公告规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计算方法不应该是建立在“全体股东按注册资金认缴比例同比例实缴”的基础之上?
上述案例是股东A实缴出资,股东B完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实务中还存在不同股东按照不同实缴比例出资的普遍情况,这时候不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么?
税官不为所动:
请参考67号文规定!
问题是:
这不是一个区一个税官的执法口径,而是多区多人共同的口径!
这,有道理么?
争又争不过,纳税人怎么办?
文章原标题:求求税总,对股权变更个税的征收问题做明确指导吧,纳税人太难了!
两则税局回复
咨询内容: 甲持有A公司60%的股份,现甲拟将其持有A公司40%的股权平价转让给B公司,B公司的股东为甲(90%)以及甲的配偶乙(10%)。这种方式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是视为有正当理由? 答复内容: 尊敬的来信人,您好!您咨询的问题我局已收悉,我局工作人员已与您电话联系了解情况,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 2021年12月1日
问题内容:
股东A转让标的公司B的股权,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未实际到资。实收资本为0,B公司没有产生收入,未分配利润为负,净资产为负。请问:转让B公司股权是否可以按0元转让?如果按0元转让,印花税是否不用缴?
税局答复:
…………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涉及股权转让业务,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当股权转让合同所载金额为零时,若您有正当理由,则印花税为零;若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对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股权零元转让,税收政策未作限制。
来源:河南省税务局12366 2021年10月14号
税收征纳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公法”领域;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则是自由平等的合同关系,属于“私法”领域。税收工作中,时有涉及“公法”与“私法”交叉领域,如税收政策未予明确之处,往往会成为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争议的焦点。其中困扰笔者已久的一个问题便是自然人股东0元转让未实缴部分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在税收实践中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未实缴部分股权的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都为0元,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有观点认为未实缴部分股权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0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转让收入,纳税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民法确认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保障其依法享有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就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对照刘星教授的观点,股东之间关于股东权利和股权转让的约定,应属于“私法”领域,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这一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判断自然人股东0元转让未实缴部分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首先要确定的是被转让股权的价值,而股权价值大小取决于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将股东对于权利的约定列入意思自治范畴。这一规则也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规定是对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重要补充,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股东权利义务规定上的充分体现。
因此我认为,在判断未实缴部分股权的价值时要遵循“约定优先”原则,首先要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再看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是否对股东权利做出明确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股东权利。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按照实缴比例享受全部股东权利,则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为0,股权价值也为0;该部分股权由于未实缴,其原值也为0,计算得出股权转让所得为0,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之间约定未实缴部分股权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则未实缴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不为0,股权价值也不应为0,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如果以0元价格转让,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并要求纳税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来源:依法征税也应尊重“意思自治”<邵平 2020年0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