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公司未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前发生的支出是否作为开办费依法税前扣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未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前发生的支出应属于投资者为投资项目发生的支出,可以作为投资方的合理支出,取得投资方为抬头的发票并申请税前扣除;取得预先核准公司名称后,新设公司进入筹建期,发生的支出应取得抬头为核准名称的发票,并作为筹建期支出处理。按照这种逻辑,对公司名称未核准之前,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即使后期补开了新设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也不能在新设公司税前扣除。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首先,从会计核算的层面,新设公司是一个独立核算的主体,为组建新的公司而发生的费用是属于新设公司的直接费用,也就是说,费用的发生源于成立新公司,没有新设这个公司,也就不会有这些费用的发生。另外,在公司筹建期间,并非是因为投资人主导或投资人进行了前期出资而由此计入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并且在会计上,只有新办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计入新办企业费用,但从未听说过投资成本还包括被投资企业筹建期间的费用。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思考:如果新设公司投资人即没有主导也没有垫资,那么在公司名称未核准之前发生的开办费就会失去扣除的主体,岂不成了税前扣除的“真空地带”?
其次,从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在筹建阶段尚无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筹建法人,发起人须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在法人成立后可转由法人承受。若法人因故未成立,则应由发起人承受。也就是说,除非因故未成立外,筹建期间的债权债务是由新公司概括承受,既然成立后的公司继承成立前发起人相关活动形成的权利及义务,那么相应费用支出在新设公司账面列支及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就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投资方支付的开办费只是代为支付,与新设公司之间形成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开办费的实际承担人为新设的公司。
其三,从筹建期的界定分析。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为明确表达“筹建期间”的提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已失效):“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竟然有人理解为: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通常是指企业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公司注册成立之日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日期,这个时期发生的费用允许作为开办费税前扣除。被“批准筹建之日”一定就是“名称核准之日”吗?二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吗?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名称核准之后才能筹建,况且“被批准筹建之日”早已时过境迁,现如今行政审批等早已松绑,已经找不到“批准筹建之日”了。
其四,从开办费所涵盖的范围分析。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对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上述费用,难道名称未核准之前就不是开办费,名称核准之后发生的上述费用才是开办费?名称核准之前发生的费用不是开办费又属于什么费用?如果非要坚持说名称未核准之前不是开办费,我只能用一句话来回答:这不是睁眼说瞎话什么是睁眼说瞎话?
基于上述理由,本人认为:在筹建期间,对企业名称未核准之前发生的必要支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作为新设公司的开办费列支,并作为开办费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说到这里,我要特别地为北京市税务局点一个赞。北京税务局2019年11月11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中关于开办费无法取得发票的税务处理解答如下:“问:我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准备设立新企业,由于尚未取得新企业名称和税号,无法开具抬头为新企业的发票,于是取得抬头为本公司的发票。现新企业成立,这些发票转到新企业,能否作为新企业的开办费税前扣除?答:考虑到新企业在筹建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其发生的筹建费用由出资方或筹备组垫付,税前扣除凭证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符合经营常规,因此在确认筹建支出真实且与筹备的新企业相关的情况下,可凭抬头为出资方或筹备组的扣除凭证在新企业税前扣除。”北京税务局更加体现了人性化执法:对开具出资方抬头发票的筹建费用都可以在新成立的公司税前扣除,就更别说是开具发票的抬头是新设公司。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发票与资金流不一致情况下,取得的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和取得专票的抵扣问题。首先,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人解读为“资金流、物流和票流即三流统一”才能税前扣除。这种理解纯属个别人的“意淫”,企业所得税法从来没有规定“发票流与资金流”一致才能税前扣除。其次,在增值税上,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发票流与资金流不一致是否可以抵扣?其实,关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早已明确:“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的话都已说到这份上了,让我还能咋说呢?
2019年3月的解析——
企业名称预核准阶段中的注意事项
(1)在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应当至少准备2~3个不一样的备选企业名称,如果拟申请字号已被其他公司注册或与已经注册的同一区域内相同行业的企业字号近似,可以选择备用名称进行企业注册。在实务中,公司名称重名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名称选择应当尽可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2)名称预先核准后的6个月保留期满时,若仍未提出正式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则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失效,需要重新核准名称。因此,若创业者仍希望使用该名称,则建议在6个月期满前提出续展申请。
(3)在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在预先核准名称时会对使用该名称的企业注册资本、股东信息等进行登记,若使用该名称的企业注册资本、股东信息等发生了变更,则预核准的名称便无法使用。因此,建议在提出名称预核准之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信息等尽量作出准确的规划,防止因信息变更而影响公司设立的进展。
(4)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因此,在提出名称预核准申请之前,必须确定公司拟注册的区域以及进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否则,将会因为注册区域发生变更而致使原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核准的名称在变更后的区域内无法使用,进而影响公司设立的进展。
来源:税屋 作者:杨春宝 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