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中,有些职工会遇到在退休后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以下三种原因形成的:一是退休人员在职时单位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或者奖金,而在职工退休后补发所拖欠的工资或者奖金;二是像年终奖(或安全奖)等类型的奖金,不是按月发放,而是按年(或半年)或按季评定发放,而发放奖金时有的职工已经退休了;三是遇到涨工资的情况。通常惯例涨工资的起始时间一般是在有关部门出台涨工资文件的日期之前,比如,有关部门在5月份出台涨工资的文件,但实际涨工资的开始时间一般不是从5月份开始,而是在此之前。假如从1月份开始,那么,1月份至4月份退休的职工,就会在退休以后取得在岗时涨工资应补发的工资。
对于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在实务中,扣缴义务人一般是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一是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认为退休人员的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另一是把补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除外)还原到实际所属期,再和实际所属期的工资薪金所得加起来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然后把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减去已纳税额就是应补缴的税额。
对于上面的两种个人所得税处理方法其实都不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退休人员取得的退休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退休人员取得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属于退休费,而属于“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 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分析上面的税收政策:“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这句话的意思,假如拿支付的应税款项是“工资薪金所得”来理解,那么,这就说明了“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时,再进一步理解为,无论“工资薪金所得”的实际所属期是当期的,还是以前时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是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时候。“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是按月进行申报纳税的,因此,实际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日期所属的月份就是税款所属期。总结来说,“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只与实际支付的日期有关,而与实际所属期没有关系。因此,把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还原到实际所属期,再和实际所属期的工资薪金加起来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是错误的。
至此,对于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如何进行处理再进行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以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支付日期的月份确认为税款所属期。如果遇到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变化的,应当按照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适用的、有效的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而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实际所属期时适用的、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比如,2019年1月份取得补发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那么,2019年1月份扣缴义务人在计算2018年5月至7月工资个人所得税时,应按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税款,而不能按2018年5月至7月适用的、老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税款。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不能把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还原到实际所属期,再和实际所属期的工资薪金所得加起来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而应当把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是属于在职时多少个月的,均应当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支付的是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性质的奖金,则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的规定,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另外,对于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时,还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1、职工退休后在原单位再任职的,其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再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职工退休后在原单位再任职的,其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取得当月再任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倘若职工退休后不在原单位再任职,而到其他单位再任职的,则应该各自按规定计算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2、退休人员在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也取得了退休后单位又给予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的,二者应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退休人员在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如果又取得了退休后单位给予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那么,二者应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3、退休人员取得所属期为在职时的工资薪金所得,符合汇算清缴条件的,应当办理汇算清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只要取得综合所得,无论是在职人员,还是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凡是符合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条件的,都应当办理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