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增资本(股本)怎么交税

股票投资022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多存在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资本(以下简称“送转股”)的行为,这其中哪些需要交税,哪些又不用交税?本文梳理相关政策,通过对税法的分析统一规范涉及到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为便于大家理解,我们按照“实施送转股的企业类型”(股份制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性质”(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股东)两个维度分别进行阐述:

  情形一:股份制公司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股本,这种情形下各种类型的股东分别该如何缴纳所得税。

  1.自然人股东所得税纳税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中相关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中的规定:“……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的规定:“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三个政策文件目前仍然有效,从中可以得出结论:

  股份制公司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向自然人股东转增股本的时候,自然人股东需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若以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则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国家陆续出台了若干针对个人投资者从资本市场中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中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总结一下:上市公司及新三板企业自然人股东在获得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时可以根据持股时间享受“差别化”税收优惠政策。

  持股时间:

  这其中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关于“持股时间”如何界定。一般来说,对于自然人股东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股份,持股时间是比较容易界定的,即为从股票买入日到卖出日之间所实际持续的时间。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自然人股东在企业上市或挂牌前即已经获得的股份,即取得的“限售股”如何计算持有期间。对此问题,《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上述文件仅是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政策,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是否适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没有出台具体文件进行明确,也就是说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自然人原始股东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政策时,不区分解禁前取得或解禁后取得一律可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政策。对此结论我们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的个案咨询中得以验证:

转增资本(股本)怎么交税,第1张

  非上市公司也非新三版挂牌企业的其他股份制公司自然人股东无法享受差别化征税政策,但如果该股份制公司为符合规定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我国税法又开了一个特殊的“口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中相关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也就是说,对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收到的送转股,可以以5年为限“分期付款”缴纳个人所得税。

  2.法人股东所得税纳税处理

  (1)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即所谓“送红股”)。股份制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向法人股东转增股本,可以将其分为两步理解,首先,被投资企业向法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然后法人股东再以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增资。所以分析法人股东获得的送转股所得税征免问题就可以具体归结为上述两个环节分别的税务处理问题。考虑到“增资”即“追加投资”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行为,以上问题就进一步落脚在“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这一核心问题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中提到:“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以盈余公积向法人股东转增股本等同于向股东分红,因此法人股东应参照前述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即免缴企业所得税。

  (2)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即所谓“转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股份制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法人股东税务上不需要确认收入,也就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3.合伙企业股东所得税纳税处理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上述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目前我国税法体系中对于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股东的具体政策规定仍存在较大的空白。这种情况在客观上为纳税人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长期以来也引起了税企双方很多争议。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只能参照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相关规定进行扩大化解读和适用,这在客观上又给税务干部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执法风险。

  回归到送转股的税务处理问题上,鉴于上述原因,对于合伙企业股东我们也只能从税法原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解析,并没有明确的政策适用。首先,对于“送股”的“两步法”适用原理已在前文中说明,在此不再赘述。那么既然核心问题仍然是股东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之税务处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前文所提到的各政策文件均只针对自然人股东,因此合伙企业股东之自然人合伙人虽然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能直接“穿透”适用相应的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政策,需要按20%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而言,其取得该股息红利所得属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因此我们认为该股息红利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由于在VC/PE所支持、孵化的大量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激励核心员工及创业团队而搭建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已经成为一种“标配”,对于此类创业企业为登陆资本市场而进行“股改”过程中,持股平台获得“转股”的情形在实践中则更为普遍。而同样也是因为没有税法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在实操中也是最具争议的。同前所述,从现有税法来看自然人合伙人同样不适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关于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也收到过投资者的询问并做出相应的答复: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等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股改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股东(穿透之后均是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是否适用上述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福建省税务局答:需要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股东是合伙企业则不属于该适用下列文件规定。

  文件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转增资本(股本)怎么交税,第2张

  对于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而言,我们仍然只能从税法原理上尝试去理解,我们注意到79号文阐释的逻辑,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所以不同于“送股”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但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免征”的逻辑,“转股”不属于应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即属于“不征税”性质。那么对同样性质的事项或者行为应遵从一致的逻辑进行解释,不应因为股东类型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如果我们认可这种逻辑,自然就能得出结论: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转股”不作为合伙企业(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当然也就不属于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收入,从而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当然,合伙企业也好,法人合伙人也好,都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再来看情形二,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股东转增资本,沿着第一部分的逻辑,我们同样按照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居民企业)、合伙企业股东三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1.自然人股东所得税纳税处理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向自然人股东“送红股”的情形比较简单,无论是从税法原理解析,还是前述54号文中的具体规定都表明个人股东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无法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政策(优惠仅针对上市公司和新三板企业),因此需要按20%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此不再赘述。

  业内长期以来一直产生极大争议的问题在于“转股”,即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向自然人股东转增注册资本。进一步来说,这其中主要的争议点又在于“以资本溢价所导致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这一情形。原因是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况所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即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也不属于免税范围(如前文第一部分所分析),所以不存在任何争议。

  那么回过来,之所以对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股这一问题产生这么大的争议,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对198号文及289号文中的一些表述的不同理解。两份文件里面都指出适用的企业对象为“股份制企业”,适用的情形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那么问题来了:

  “股份制企业”是否特指“股份有限公司”?

  对有限责任公司以高于注册资本金的估值进行投资所形成的“资本溢价收入”又是否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

  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使得实操中出现了两派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税法的适用应该遵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根据立法精神去理解,而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政策原文——既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融资没有任何本质上的不同,区别仅仅在于权益投资的流动性上,那么税法适用上就应该对同一种经济行为体现“税收中性”和“税收公平”的原则,不应该厚此薄彼有所区分。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与之相对应,另一派观点认为税法应具有基本的刚性,充分体现“依法征税”原则,既然文件采取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溢价转股本”,自然就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化解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笔者的经验,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税企双方,甚至产生过税务机关要求自然人股东补税股东对此不服而和税务机关对簿公堂的案例。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从避免税收执法风险的角度出发,自然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没有说可以免税,自然就应该交税”。但站在纳税人的角度出发,转股并没有获得任何的现金流入,却要缴纳金额不菲的个人所得税,股东往往既想不通觉得没道理,又没有实际上的税款缴付能力。尤其是现实中还会出现这样一种理论上更加说不通的极端情况:如果要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哪些股东需要交哪些不用交,那么对于本身就是溢价增资进来的非创始股东(比如天使投资人)而言,用于转股的“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就来源于自己当初所付出的“真金白银”,现在只不过是把支付的投资对价转换了会计上的科目,反而还要再就此缴纳一笔个人所得税,无论如何在情感上是难以接受的。当然实践中经过充分的沟通,税务机关对这种情况一般也是会予以理解并豁免此类股东的征税。但是这种“网开一面”毕竟也是私下的协商,同样没有相应的法规支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税务总局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之前,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支持第一种观点:即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应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当然,希望税务总局能够重视这一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早日出台具体法规进行明确,终结这种旷日持久的“口水战”,以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也能够降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当然,如果被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符合规定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自然人股东同样可以按照116号文的规定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税款。

  2.法人股东及非法人股东的所得税处理

  对于法人股东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股东而言,由于本文第一部分中进行的分析同样适用于被投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因此不再进行赘述,我们直接回顾一下结论:

  (1)法人股东(居民企业)获得的“送股”免征企业所得税,获得的“转股”不征企业所得税;

  (2)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送、转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不享受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征税优惠政策,均按照20%税率纳税;

  (3)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获得的“送股”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获得的“转股”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不调整其对于合伙企业投资份额的计税基础。

  最后,我们进行一下总结,以便于大家更加清晰系统地进行理解:

转增资本(股本)怎么交税,第3张

  表一、股份制公司转增股本各类股东所得税处理方法

转增资本(股本)怎么交税,第4张

  表二、有限责任公司转增股本各类股东所得税处理方法

  文章写到这里,细心的读者应该能够发现我们好像遗漏了一类股东。对的,就是外资(籍)股东。准确一点来说,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所有类型股东都指的是居民企业/个人,那么境外非居民企业/个人该如何处理呢?这个问题其实就比较简单了:由于前面提到的所有税收优惠政策都仅仅针对的是我国税收居民企业或个人(税收优惠仅给予税收居民也是国际惯例),所以对非居民企业/个人来说,除了不征税的情形同样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外,本文中所提到的所有股息红利所得减免税和递延纳税的政策一律不能适用:即一律需要就转增资本(股本)按照非居民企业或个人所适用的税率(非居民企业10%,非居民个人20%)一次性缴纳所得税。

  好了,关于送转股的税务处理,应该都在上面理清楚了,你看懂了吗?当然,文中观点仅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真理总是越辩越明,如果大家有不同的见解,欢迎大家在评论中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