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是指转让方以“0元或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
自2014年3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正式实施后,我国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司工商登记的条件,公司设立更加便利、门槛大大降低。在此背景下,公司股东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常常会选择以“0元或1元”的价格将股权进行转让,但此转让行为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进行较为全面地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为股权转让双方预防和减少风险提供借鉴意义。
综合看来,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原因、动机及合理性分析;第二部分为“0元”与“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区别;第三部分为“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分析;第四部分为“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 1 -原因、动机及合理性分析
在标的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因资不抵债而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经常出现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并且此现象一般多发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
现实中,为了达到经营控制权集中、员工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调整、重组(包括兼并分立、资产和债务重组等)、融资、继承、节税等效果,公司股东会产生“0元或1元”转让股权的需求。叠加当下的经济形式,以“0元或1元”的超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的重要意义在于,引进新的股东,各方优势互补,加强互相之间的合作,同时利用资金杠杆减少资金投入,提高资金周转、利用效率,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公司部分原有债务进行表外处理,提升相关财务指标,从而盘活公司资产,有利于推动公司未来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是有限制的,尤其是在价格方面,要求其必须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但对非国有股权的转让来说限制相对较少。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的前提下,无论是“0元”还是“1元”转让股权一般都不会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理论上,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基于对股权价值、持股风险以及商业利益等综合考虑后的结果,转让方和受让方拥有一定程度上的定价和交易“自由”。
实践中,当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因“0元或1元”转让股权发生纠纷时,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普遍会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即使当事人主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失公司利益”、“显失公平,符合撤销条件”、“转让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所以,“0元或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1:(2021)粤01民终16659号案件
上诉人陈玲主张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以“0元”转让案涉股权违背了股权的公允价值,广州小桔公司与邓梦升恶意串通损害了陈玲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本案中诉争的2020年3月3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一方面是将广州小桔公司对衡阳小桔公司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邓梦升,一方面是衡阳小桔公司将包括陈玲在内的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该两项决议内容均是关于公司经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根据(2021)粤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022)粤01民终3623号民事裁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玲关于请求确认广州小桔公司与邓梦升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直接损害陈玲利益,因此,陈玲诉请要求确认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不足。
案例2:(2019)豫09民终865号
上诉人王学友称自己所转让的股权具有实际价值,且没有无偿赠与朱翠淑的基础,“0元”转让不符合常理;对方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来源不清楚,一审对此未做详细审查,且股东会决议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一审判决用《股东会决议》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错误。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仅为柳红旗、王学友两人,其二人均在股东会决议2签字、摁印,不涉及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问题,另股东会决议2对朱翠淑仅仅设置了权利,并未强加义务,故王学友主张股东会决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王学友已经于2016年7月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王学友变更为朱翠淑的事实,说明王学友已放弃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出资额并“0元”转让股权,现又要求朱翠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王学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3:(2021)苏05执异229号
申请执行人左艳妮称,2019年11月8日,正鸿公司由武鹏俊注册500万元登记设立。2019年12月2日案涉债权已经发生,但正鸿公司通过在2019年12月23日、2020年7月31日以“0元”转让股权,2020年8月20日投资设立鼎鼎客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据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姜鹏雨、刘阳、鼎鼎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转移财产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遵守追加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宜将“未届出资期限”扩大解释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关于追加鼎鼎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追加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亦无以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正鸿公司只是鼎鼎客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对外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案例4:(2016)最高法民申1689号
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公司,申请再审人港丰集团公司以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股权均应予以返还等理由及诉求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所涉《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在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已经代为港丰房地产公司偿还了深圳发展银行欠款,港丰集团公司亦已经将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国融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
即使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港丰集团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期内向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还款,导致其不能继续行使股权回购权,则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通过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或股权的方式优先受偿,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港丰集团公司关于返还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5:(2021)最高法民申1658号案
再审申请人张瑞贤称自己在签订《退股顶债协议》和《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正处于急需金钱的危困状态,是被迫签订了上述协议,与协议相对方的利益显著失衡。故上述协议属协议相对方乘人之危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诉请撤销以上两份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瑞贤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瑞贤诉请撤销《退股顶债协议》和《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提供被申请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协议的证据,但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组新证据,即张瑞贤与其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瑞贤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以上述提交的证据申请撤销《退股顶债协议》和《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9月28日鹏润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鹏润公司的股东为张瑞贤和珠海市恒轩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公司),其中张瑞贤持股比例为75%,恒轩公司持股比例为25%。恒轩公司与鹏润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明确载明,恒轩公司愿意以1元作价将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张瑞贤。而后于2016年4月20日张瑞贤与东方学校签订《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瑞贤75%的股权转让给东方学校。《确认书》又约定,鹏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瑞贤指令恒轩公司把25%股权以1元作价转让给陈玲娜。从以上交易的过程来看,张瑞贤作为鹏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享有鹏润公司全部的表决权和决定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即《珠海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 2 -“0元”与“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区别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东可以“0元”亦可以“1元”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践中,经常可以见到“1元”或者低价位转让公司股权的案例,但“0元”转让的情况并不多见。“1元”转让股权相当于名义金额转让,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东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通常会以形式上的“1元”代替“0元”。“0元”转让公司股权和“1元”转让公司股权,在形式上和金钱方面看起来差别不大,但是其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
理论上,“0元”转让股权很可能会构成股权赠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合同双方约定股权的价格为“0元”时,这种无偿转让一定程度上符合赠与的外观,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而“1元”转让则是有偿买卖,尽管支付的股权对价只有“1元”。综合看来,“0元”转让公司股权与“1元”转让股权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合同性质不同,前者如果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合同,其性质属于单务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在合同未经公证或者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且没有附条件或义务的情况下,受赠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而后者为股权转让合同,其性质属于双务合同,其与股权赠与单务合同在风险负担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即双方均享有相应权利并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除此之外,股权赠与单务合同不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因而这一规则只存在于股权转让双务合同中。再者,二者在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股权转让双务合同中,如果守约方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解除合同。当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付。而股权赠与单务合同则不发生上述后果。
二是合同的撤销条件不同,如果属于股权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转移之前,赠与方拥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撤销合同;在股权转移之后,受赠人如果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亦可以撤销赠与。如果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则更多地是要适用于关于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如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股权转让方无权撤销转让,同时如不履行转让股权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还需要对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时,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未明确约定为赠与股权,对于是否属于赠与,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进行判断,特别是受让方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在不属于赠与的情况下,转让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般来说,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有重大误解的,是九十日内;如果当事人被胁迫的,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就会消灭。对于赠与合同,其除了任意撤销权之外,受赠人如果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亦可以撤销赠与;另外,如果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对于“0元”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至关重要。
实践中,公司股东“0元”转让股权并不必然等同于赠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对其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赠与的判断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基于相关证据、事实对案件进行分析,从合同文义、股权对价等多元化角度理解。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因此,法院不会仅从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为“0元”便轻易认定此股权处分行为为赠与。一般来说,很多法院对于“0元”转让公司股权的性质都更倾向于认定为股权转让,只有少数法院会认为“0元”转让股权属于赠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