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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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来源:上海二中院 发布日期:2023-09-13

常见审理要素及其审查要点

  通过梳理法律规定并总结审判经验可知,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素主要集中在原告身份、被告资格、原告起诉法定期间、决议瑕疵等四个方面。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应以上述四个方面的审理要素及其审查要点为线索和路径,收集案件要素具体信息,梳理争议焦点,并据此展开审理。

  一、原告身份

  原告身份的审查,主要决定提起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原告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也即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具有诉的利益的相关主体,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公司股东。

  1.原告系公司股东

  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有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资格。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一般应通过审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内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法院生效判决等确定。关于原告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审查要点有如下几种情形:

  (1)原告非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其主张系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①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一般不宜直接审查认定原告是否系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原告已经另案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只要没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公司股东,则不能认定该原告系公司股东。在原告非公司登记股东的情况下,若亦难以认定其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起公司决议纠纷案件。②原告虽非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以实际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会会议,且在涉案公司决议上签字,则一般可认定原告有权提起针对涉案公司决议的诉讼。

  (2)原告已非公司股东,而系公司前股东。公司前股东一般不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资格。若原告已将股权全部转让但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一般认为在原告尚未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或原告虽已提起相关诉讼但未有生效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原告股东资格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前股东不符合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资格。

  (3)原告系公司新股东。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考察时间点是原告起诉时而非系争决议作出时。若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即可认定原告具有起诉资格,法院一般不应再审查原告与系争决议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不以决议时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时点要件,即法院不能以新股东并非系争决议的参会人或表决人为由,认定新股东与系争决议没有诉的利益,进而否认新股东的原告资格。

  (4)原告在诉讼中转让股权的处理。原告在诉讼中转让全部股权以致丧失股东资格的,应依照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原则的规定处理,即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5)原告未缴出资或瑕疵出资。①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②原告的股东出资即便有瑕疵,一般情况下也不影响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资格。法院应审查公司是否作出有效决议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是否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若否,则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起诉资格不受影响。

  2.原告系公司董事

  起诉时具有公司董事身份的人,有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资格。(1)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份,一般应通过审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决定等确定。原告系国企职工董事的,应审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或其他民主选举结果。(2)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份的考察时间点为原告起诉时。若原告虽被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但尚未完成工商登记的,但其起诉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一般应认定原告不具有提起针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资格。

  3.原告系公司监事

  起诉时具有公司监事身份的人,有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原告资格。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监事身份,一般应通过审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决定等确定。原告系职工监事的,还应审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或其他民主选举结果。

  4.原告系其他身份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能够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告身份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人能否作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原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即原告与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公司员工。原则上,公司决议决定的是公司的共益事项,一般不涉及公司员工的个人利益,公司员工无原告主体资格。若法院通过审慎判断,经过审查公司决议内容,能够确定公司决议事项涉及公司员工个人利益的,可以赋予员工原告资格。员工与股东会或者公司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有如下情形:①设定员工具体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等,可能对员工权利造成损害。员工对该类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②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持股,通常是公司以公司政策的形式,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持股的员工与该类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3)公司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公司决议是由股东或董事依据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通过合法程序作出,属于企业法人的内部管理规范,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即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即决议约束力并不及于公司外部主体。故原则上,公司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但也存在例外。可能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由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可能对债券发行合约作出修改。在此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与该类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②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基于融资方案或基于合同约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拥有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拥有投票权的债权人与相关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4)公司自身。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因此,公司不属于该类诉讼案件的适格原告。法院可引导公司诉讼代表人撤诉,以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身份重新起诉。若公司诉讼代表人坚持不撤诉的,则应驳回原告起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原告主张其系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身份,但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仍应继续审查原告与系争决议是否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是否符合以其他身份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被告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该条之所以明确规定公司为被告,是因为决议系以公司名义作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权力机关均不构成独立的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因此,在涉及决议效力的纠纷中,一般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列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或共同被告,一般不予准许。若该民事主体与该决议存在利害关系,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让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三、原告起诉的法定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是重要的审理要素之一。审理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①该六十日的起诉法定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②审查原告起诉除斥期间仅限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③审查的重点是原告起诉时与公司决议作出时的期间,而非原告获知决议时与公司决议作出时的期间。④审查时应从宽确定原告起诉时间,即不能单纯以立正式案号时间为准,若法院立诉调案件的时间、原告向法院第一次提交诉状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的,应认定原告起诉符合起诉除斥期间要求。⑤原告作为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是因为公司在会议召集、通知时故意遗漏该股东,以致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确实超过六十日起诉除斥期间的,此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对法定程序的重大违反,故应予从宽掌握。

  四、公司决议瑕疵

  1.内容违法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审查原则是: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明确禁止性约定;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超出了公司权力机关的权限范围;公司决议内容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审判中常见的问题如下:

  (1)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应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限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

  (2)决议限制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审查: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②公司决议限制股东的权利是否限于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③公司决议作出的限制是否合理,即公司限制与股东出资瑕疵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是否满足。

  (3)决议涉及股东个人利益的情形。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有其权力边界,对于超过其权力边界的事项不能适用股东会决议的多数决规则。常见情形有: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股东的股权比例、决定强制股东出售股权、决定公司强制收购股东股权、决定股东出资时间加速到期、决定股东出资金额超过股东认缴额等事项。上述决议事项一般应认定为属于股东的个人利益事项,并非股东会的权力范围。若公司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的,一般应认定公司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

  (4)决议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公司可以向股东分配。若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有的公司违反“无盈不分”原则,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应注意,由于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公司作出的决议内容多种多样。除上述列明的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情形外,实务中公司决议内容违法的具体情形将五花八门,且不断涌现新类型。个案中,我们应根据公司决议违法的总体审查原则,对具体情形作出逐一判断。

  2.程序违法

  (1)召集程序中存在瑕疵,是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为召集权的行使存在瑕疵。对此应注意审查: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召集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是否存在重大瑕疵。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可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对于股东召集并主持的股东会决议,应注意审查:该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达到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是否符合前置程序要求,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不召集和主持。

  (2)通知程序中存在瑕疵,是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的理由之一。应注意审查:①是否通知全体股东。应审查公司会议通知是否通知了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名册、生效判决确定的股东以及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等。②通知是否送达。实务中常见被告承认收到信件,但否认其中所寄内容。故审理中,应全面审查公司采取的EMS等快递邮件、电子邮件、微信等通知方式,重点审查是否明确载明决议通知等内容,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合理判断该通知是否为股东所获知。

  (3)未实际召开会议,是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决议以召开会议为原则,以不召开会议为例外。①对于形式上召开会议的公司决议,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公司会议通知文件、会议签到记录、会议记录纪要等证明文件,还应审查上述文件中相关人员签字的真伪。否则,应认定公司决议未实际召开。②对于形式上不召开会议的公司决议,应注意审查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文件”的性质,是否构成一项公司决议,还是仅为一般性文件。审查标准为:从内容上看所载事项是否清楚、无歧义,是否包含结论性内容,是否包含公司股东一致意见等;从形式上看是否有“公司决议如下”等字样。

  (4)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是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之一。应注意审查公司会议记录与公司正式决议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会议通知是否列明公司会议议题或表决事项、股东是否签名等。若公司决议没有会议记录、书面会议通知、股东没有签名的,原则上应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5)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或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也是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常见原因。对此应注意审查:①《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决议事项需要的表决权比例;②公司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比例,董事人数及其姓名等,与公司决议记载是否一致;③表决权回避是否恰当,即审查该回避的股东未回避,不该回避的股东却强迫回避未表决;④公司决议参加人员签字的真伪;⑤在前述基础上,计算公司决议的实际参会表决权比例或通过决议表决权比例,并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比较。

  (6)审查确定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性,即召集、通知、表决程序中的瑕疵是属于严重瑕疵还是轻微瑕疵,以及对决议是否产生实质影响。①判断程序瑕疵的严重性,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要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是以电话或者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以上情况虽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②认定对决议是否构成实质影响,需要对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对决议不构成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并不会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不会因此导致决议不成立、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导致决议结果不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