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3年3月份,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对D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增税清算申报情况进行审核时,在其账务处理上发现以下疑点,该机构咨询笔者,应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董事会决议:将250平米别墅奖励给总经理张明。该别墅单位成本8000元/平米,同期售价20000元/平米。
本月张明取得货币薪酬30000元,已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5625元。
税行者解析:上述业务未按相关会计和税务政策进行处理。
(1)《<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2014)》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企业向职工提供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如企业以自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职工薪酬金额,并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相关收入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以及相关税费的处理,与企业正常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相同。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会计处理错误。正确的会计处理应该为:
A、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500
B、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58.7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1.28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
贷:开发产品 200
思考:对于企业的错误账务处理,如何调账?
(2)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该项业务视同销售。故应补提销项税:250*2/1.09*9%=41.28万元
(3)土地增值税: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同时,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确定应税收入为458.72万元。同时,对应的扣除项目(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加计扣除、税金等)允许扣除。
(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在企业所得税上属于视同销售,应调整如下:一是计提的销项税41.28万元调减所得额。在企业现在的会计处理下,该笔业务的损益=-200万元(管理费用);而基于正确的会计处理前提下,该业务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458.72(收入)-200(主营业务成本)-500(管理费用)=-241.28万元,二者相差241.28-200=41.28万元。这个41.28万元其实就是补提的销项税额,因此予以调减所得额。(假如计提销项税后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则城建税等附加税也应调减所得额);二是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调减所得额;三是视同销售收入458.72万元增加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的计提基数;四是500万元并入职工福利费限额扣除。
(5)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市价500万元并入当月的工资,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税。应补交个税=(5030000-5000)×45%-15160-5625=2240465元=224.05(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224.0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224.05万元
注:如果是房企向职工低价售房,则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六条的规定,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6)印花税:如果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还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申报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