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各金融机构和私募!《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合同特别指引》征求意见

期货之家014

关于就《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合同特别指引》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要求,加强信义义务,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期货业协会起草了《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合同特别指引》相关文件(附件1-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填入《意见反馈表》(附件3),于8月21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加盖公章PDF版和excel版)反馈至协会资管专用邮箱(ziguan@cfachina.org)。感谢支持!

中国期货业协会

2023年8月10日

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合同特别指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释义』本指引所称期货和衍生品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投资于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以下几类:

(一)金融机构发行的期货和衍生品类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投向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的私募投资基金;

(三)投资范围中包含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投资基金;

(四)投资运作过程中需要开立期货交易编码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投资基金;

(五)其他适用本指引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投资基金。

第三条『投向』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向以下一项或多项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

(一)在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广州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或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

(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期权合约;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在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和衍生品合约;

(四)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衍生品行业协会备案的衍生品经营机构为交易对手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或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

(五)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上市或交易的利率类、债券类、外汇类、信用类金融衍生品。

(六)第(一)至(五)项规定以外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衍生品合约。

以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交易标的的统称为期货交易。以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为交易标的的统称为衍生品交易。

第四条『投资组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类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符合组合投资要求。合同应当约定,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5%;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类基金投资于同一标准化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5%;涉及衍生品交易的,不得超过该交易对手方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名义本金总数的25%。

关于同一资产的计算方法,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以本产品投向同一品种同一月份期货合约所占用的保证金金额或本产品持有同一品种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持仓数量作为计算标准,同时应当符合交易所的限仓规定;

(二)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权利方以权利金金额或持仓数量作为计算标准,义务方以所占用的保证金金额、权利金金额或持仓数量作为计算标准。

(三)进行衍生品交易的,以本产品与同一交易对手方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权利金金额或所占用的保证金金额作为计算标准。

全部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且最低投资金额1000 万元以上的封闭式集合类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不受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除外。

第五条『适当性』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要求,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风险等级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投资者对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有充分和清晰的了解,并在合同中进行充分提示。

第六条『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并在合同中就费用收取、投资机会分配、资产估值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并约定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投资经理』合同应当明确投资经理具有期货和衍生品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参与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业务经验,并明确约定投资经理权责。

第八条『尽职调查』基金拟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应当约定管理人的尽职调查职责,尽职调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易对手方的衍生品交易业务资质、衍生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权益类』基金拟进行权益类衍生品交易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管理人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

(二)基金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

(三)基金进行权益类衍生品交易前,产品规模应当符合交易商对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要求;

(四)基金穿透后的投资者中存在单一投资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该投资者应当符合专业投资者标准及交易商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其他要求;

(五)基金购买场外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以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合计不超过产品规模的30%。

第十条『流动性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与基金投资策略相匹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在合同中向投资者披露,并与投资者约定开放退出期内的流动性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费率』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费用和费率的相关情况,确保投资者拥有清晰充分的信息理解相关费用的计提标准和计提方式。

固定管理费高于行业普遍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进行合理说明。

合同中约定提取业绩报酬的,应当明确业绩报酬计提方法,包括:

(一)高水位法,计提基准为产品历史高水位,业绩报酬计提基数(以下简称“计提基数”)为管理人取得超过历史高水位的绝对收益;

(二)业绩比较基准法,计提基准为与投资策略相匹配的市场指数或指数组合,计提基数为超出相应指数或指数组合的相对收益;

(三)门槛收益率法,计提基准为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即门槛收益率,计提基数为产品实际年化收益率超过固定年化收益率的相对收益。

(四)其他合理计提方法。

第十二条『估值』合同应当约定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按公允价值法进行估值。进行衍生品交易的,应特别提示以公允价值法估值时公允价值的来源。管理人对管理的不同基金持有的具有相同特征的同一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程序及技术应当一致,因特殊原因不一致的,应当详细向投资者披露并获得投资者书面认可。

管理人可依据由第三方提供的数据进行估值,但管理人应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其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数据而免除。

合同应提示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的交易时间与一般资产不同,估值时不同标的间采用的基准日不同可能造成估值与产品净值间存在误差。

第十三条『投资策略』合同应当详细约定投资策略,并确保投资者对投资策略及风险情况有充分清晰的了解。投资策略拟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通过与投资者和托管人约定的披露方式,事先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风控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立与投资策略和基金规模相匹配的风险管理及监控制度,并在合同中约定产品风险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方案及具体风险控制指标,并根据投资策略复杂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合同应当约定基金业绩评价指标的披露内容、频率和方法,并确保投资者对指标有充分清晰的了解。评价指标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区间年化收益率、夏普比率、年化波动率、最大回撤和卡玛比率。

合同应当约定净值披露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的基金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进行衍生品交易的基金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合同应当约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高位、中位、低位时点的净值。

第十六条『独立性』合同应当对基金资产的独立性进行约定,合同应当约定基金以基金资产为限承担基金债务或亏损的有限责任。管理人或托管人对上述债务或亏损存在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合同对债务或亏损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信用报告』中国期货业协会等自律监管机构对管理人出具信用报告的,合同可以对投资者查看信用报告的权利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关联交易』合同应当对关联交易管理进行约定,具体包括:

(一)应当约定关联方范围、关联交易审批机制等,并对关联交易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二)涉及衍生品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应当保证关联交易定价合理、公允,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或投资者利益受侵害的情形,并向投资者进行及时披露。

(三)重大关联交易应包括单笔或多笔合计,采取逐笔通过公告或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事前取得投资者同意,事后逐笔披露及报告。

第十九条『特别风险揭示』涉及期货交易的,合同应当对投资范围内包含的各类相关资产逐一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一)本金损失风险:因所投衍生品自身交易特点导致的本金损失风险;

(二)保证金不足风险:账户保证金不足时,因按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采取自行平仓措施所产生的相关风险;

(三)合约展期风险:因所持有的合约临近交割期限需要向较远月份的合约进行展期可能发生的价差损失以及交易成本损失等风险;

(四)流动性风险:因市场行情波动剧烈出现单边涨跌停价格、投资者缺乏投资兴趣等因素变化导致的合约流动性风险;

(五)基差风险:由于基差波动不确定性加大、基差向不利方向变动等情况产生的风险;

(六)杠杆风险: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因杠杆属性带来的相关风险;

(七)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期货交易场所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导致产品必须承担全部损失的相关风险;

(八)管理人认为需要揭示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条『特别风险揭示』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应当对投资范围内包含的各类相关资产逐一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一)流动性风险:因场外衍生品不具备充分市场流动性导致的产品流动性受限等相关风险;

(二)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交易对手方可能无法履行其所应承担责任的相关风险;

(三)估值风险:场外衍生品不存在如场内交易一样的竞价机制等原因导致的与实际价值不一致的风险;

(四)衍生品合约的价格波动可能导致最终产品收益波动的风险;

(五)挂钩标的的变化或市场中断可能造成的风险;

(六)管理人认为需要揭示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一条『特殊信息披露』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其基金合同应当对以下情况特殊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约定,具体包括:

(一)已确定拟投资具体标的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中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拟投资衍生品挂钩标的;具体投资标的暂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披露方式及时限。

(二)合同应当明确在投资标的相关要素确定后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投资标的种类、交易对手、挂钩标的(如涉及)、交易期限(如涉及);除前述披露内容外,产品进行场外期权投资的,应当进一步披露投资起始日、交易到期日、期初价格等交易要素。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项披露』合同应当约定对发生以下重大事项进行信息披露,具体包括:

(一)连续10个交易日内资产净值损失20%或以上的,应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披露。

(二)因市场剧烈波动或操作事件等,导致基金保证金违约或无法满足保证金要求的,应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发生日期、涉及的保证金金额、交易对手的法定名称(如有)、以及违约情况等。

(三)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如果交易对手发生违约的,且所涉金额大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应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违约日期、涉及的金额、交易对手的法定名称、以及违约情况等。

(四)管理人进行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可能涉及利益冲突的交易的,应当在发生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交易标的、交易对手的法定名称、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交易的决策审议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底线性行为』合同中应当明确,不对投资者实施任何欺诈违法操作,不在合同签署前后及基金运行过程中的宣传材料、定期或不定期报告等中做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