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宏图公司因与A公司有买卖合同纠纷而将后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支付宏图公司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50万元。后A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宏图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宏图公司执行申请并立案,后出具执行裁定书,以A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登记信息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0年。2019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自2010年以后,公司股东始终为张某和李某。张某持股67%,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持股33%,任公司监事。
宏图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股东李某、张某对民事调解书规定的A公司应给付宏图公司的货款15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张某作为公司持股67%之大股东,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推定其实际控制并管理公司,应当对公司清算负有义务,其抗辩因身体原因无法按期开展清算,此并非法定之阻却事由,且清算工作可以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人辅助进行,并非需要事事亲力亲为,故该抗辩从情理上看也不尽合理。而李某持股33%,占有该公司相当份额之股权,并担任公司监事,且从宏图公司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这节事实看,可以综合认定李某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也应对公司清算负有义务。因此,李某、张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均负有对公司的清算义务,现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也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存在合理阻却事由,认定怠于清算之事实成立。其次,A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三年有余,结合公司长期负债未清偿,李某、张某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证明公司现依然可以清算等事实。根据一般常理和经验法则,推定A公司现已无法正常清算,且该无法清算之状态正是由于李某、张某长期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应的清算义务所造成。
法院判决,李某、张某应当对A公司所欠宏图公司之货款本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分析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该类纠纷一般涉及两个诉讼,债权人先起诉公司主张债权,再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要证明是股东怠于清算所导致公司资产减损。
公司法(修订草案)细化了 “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内容,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新规,公司清算和注销程序更加简化和规范,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内容并未减弱,股东办理注销程序对公司负债情况承诺内容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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