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次逃税的纳税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以前是5万元以上+10%以上)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 号)第三条的规定: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避缴纳税款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避缴纳税款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避缴纳税款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的,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及百分比达到标准即可。
各纳税年度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避缴纳税款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适用改正免刑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本罪,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首次逃税的纳税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以前是5万元以上+10%以上)
(学习: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本次逃避缴纳税款又达到10万+占比10%的标准;或者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本次逃避缴纳税款又达到10万+占比10%的标准。不适用改正免刑的规定,即只要达到上述标准和条件,无论是否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均构成本罪。)
三、逃税的扣缴义务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以前是5万元以上)
(学习: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不适用改正免刑的规定,即只要达到上述标准,无论是否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均构成本罪。)
四、立案后再改正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